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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557号原告康某某,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长安镇。委托代理人杨兴琳,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长安镇。被告张某某,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平利县长安镇。系被告方某某之妻。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兴琳、被告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养子熊某某是二被告的女婿,原、被告系亲家关系。因家庭贫困,熊某某夫妻闹离婚,家庭不和,熊某某的妻子离家出走,熊某某为挣钱养家,将小孩托付给原告暂时照料,于2016年3月外出务工。2016年3月25日19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家询问熊某某的下落,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方某某用拳头打伤原告的眼部,原告准备还击时,二被告将原告推到堂屋拐角进行撕打,原告挣脱中被木椅拌倒,被告方某某又骑在原告身上,把原告的头往地上撞击,后经刘某某拉架,二被告才停手。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导致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3347.03元。住院期间二被告大女方某甲护理了3天,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847.03元、误工费2570.4元、护理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009.43元。二被告辩称,因原告养子熊某某借了二被告二万八千多元钱,被告多次向熊某某催要借款,原告让熊某某拒不还款,还唆使熊某某外出务工。2016年3月25日19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家询问熊某某的下落时,原告不但不告知熊某某的下落,反而让二被告滚出去,还要打二被告,由此双方才发生撕打。现只要原告把熊某某找回来,熊某某偿还了二被告的借款后,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9日平利县长安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3月29日对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3月29日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的原因及二被告撕扯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2、平公(长)行罚决字[2016]9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方某某打伤原告后被平利县长安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3、原告在平利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支付医疗费3347.03元的事实。4、平利县长安镇西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家庭主要劳动力。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大女方某甲护理原告3天,支付医疗费1500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子熊某某是二被告的二女婿,因熊某某借二被告的钱未还,2016年3月25日19时许,二被告来到原告家询问熊某某的下落。二被告在向原告询问熊某某的下落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撕扯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3347.03元。期间二被告大女方某甲护理3天,垫付医药费15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009.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张某某在争执中致伤原告康某某,原告据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47.0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计2570.4元(18天×142.8/天);3、护理费2570.4元(18天×14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天),合计9027.83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纠纷过程中双方各有过激行为,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二被告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由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数额为8125.05元,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除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护理3天的费用外,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10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0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梦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