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告费相如、江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刘根生,费相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16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01、201、301室。代表人邢小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平,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夫子庙支行员工。被告江勇,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帆。被告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区K5幢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孙方峰。被告孙方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根生,男,1952年7月23���出生,汉族。被告费相如,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刘根生、费相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丽,被告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献平、被告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方峰、被告费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勇立即偿还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5253.1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2.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刘根生、孙方峰、费相如对被告江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刘根生、孙方峰、费相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夫子庙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与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刘根生、孙方峰、费相如签订编号为紫银夫子庙个借字[2015]第14150067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向江勇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刘根生、孙方峰、费相如为江勇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按约向江勇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系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下属二级支行,隶属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管理。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江勇对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被告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予认可;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应将案涉借款合同的全部保证人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孙方峰辩称,其是作为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不知道其本人是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不应对被告江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应将案涉借款合同的全部保证人作为本案被告。被告费相如辩称,其是作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不知道其本人是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不应对被告江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应将案涉借款合同的全部保证人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流水明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贷款人)与江勇(借款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等(均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紫银夫子庙个借字[2015]第14150067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检测设备,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勇作为借款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上盖章,时任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费相如与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方峰在各自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被告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江勇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江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勇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江勇尚欠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253.13元。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系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下属二级支行,隶属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管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与被告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江勇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江勇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系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的上级管理银行,其代行紫金农商银行夫子庙支行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要求被告江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江勇尚欠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253.1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无权计收罚息、复利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盖章、签名,自愿为被告江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要求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对被告江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方峰、费相如提出的被告孙方峰系作为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费相如系作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孙方峰、费相如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孙方峰、费相如不仅作为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还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签章处均是相对独立的文本框,被告孙方峰、费相如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方峰、费相如要求将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所列全部保证人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刘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江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253.1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以所欠贷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江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勇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8元,减半收取为11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9元,由被告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负担(被告江勇、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孙方峰、费相如、刘根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支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140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