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冯兵,张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冯兵,张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7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兵,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妮,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冯兵、张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兵、张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兵、张妮返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26476.82元;二、判令被告冯兵、张妮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8505.47元、罚息922.29元、复利149.91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三、判令被告冯兵、张妮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9442元;四、判令若被告冯兵、张妮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就冯兵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冯兵与我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我行向冯兵指定账户核发贷款用于装修,冯兵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另约定,冯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复利。冯兵与张妮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冯兵、张妮未按约还款,我方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冯兵、张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与冯兵(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乙方在甲方指定机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冯兵,开户行农商行江北支行),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乙方的委托扣款账户;抵押人冯兵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全程担保;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由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冯兵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有权收取逾期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013年9月24日,冯兵、张妮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我们委托刘洺利、蒋敬为我们的代理人(二个代理人中任意一个代理人均可单独办理),以我们的名义办理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的如下事宜:一、办理向银行归还上述房屋贷款的手续及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与房屋相关的资料;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三、代为领取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的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与房屋相关的资料;四、代为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一切文件并领取贷款;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六、领取抵押登记后的房地产权证等一切相关资料;七、代为办理抵押贷款相关的一切事宜;八、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相关的一切事宜;九、到房交所查档并提取相关档案。受托人在我们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宜办完为止;委托权限:受托人有转委托权。2013年9月24日,冯兵、张妮在重庆市公证处就该《委托书》进行了公正。嗣后,农商行江北支行与冯兵、张妮的委托代理人蒋敬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前述抵押事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1日,农商行江北支行将30万元支付至前述冯兵银行账户,贷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贷款发放后,冯兵、张妮于2014年4月21日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2015年9月30日,农商行江北支行向冯兵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贷款合同约定,你所欠我行贷款已于2015年4月21日逾期,请你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应还本金226476.82元,应付利息11411.36元;借款人声明处载明我已收到你行签发的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所列内容属实,无异议;冯兵在借款人及经办人出签名捺印。截至2016年9月6日,冯兵尚欠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26476.82元、利息14823.16元、罚息4679.64元、复利818.97元未偿还,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陈述,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江北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冯兵自2014年4月21日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农商行江北支行已向其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冯兵返还借款本金226476.82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商行江北支行应当就冯兵、张妮系夫妻关系举示相应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其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冯兵与张妮夫妻关系成立,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张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其要求冯兵、张妮支付律师服务费9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兵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农商行江北支行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就冯兵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26476.82元;二、被告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4823.16元、罚息4679.64元、复利818.97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冯兵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冯兵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X号X幢X层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32元,由被告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