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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玉山二人与郭建军二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山,赵小青,郭建军,赵利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赵玉山,男,汉族,1950年11月生,住丰镇市。申请执行人:赵小青,男,汉族,1978年8月生,住丰镇市工业区。被执行人:郭建军,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兴和县。被执行人:赵利胜,男,汉族,住二连市锡盟蒙。本院在执行赵玉山二人与郭建军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相关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国光审判员 : 孙 平审判员 :康宏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双佳石附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