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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唐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龙海市颜厝镇宅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唐某甲,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起,被告人唐某甲在担任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通过编造虚假购销合同,以公司名义与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漳州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向“阿里巴巴”网站与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合作推出的“阿里巴巴”诚信客户e贷通的贷款项目申请贷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后被告人唐某甲未按申请贷款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人民币2651815.43元未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单位漳州某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甲获知“阿里巴巴”网站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推出“阿里巴巴”诚信客户e贷通的贷款项目。在前期申请未获通过后,为获取贷款,2010年7月,在被告人唐某甲的牵头下,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向“阿里巴巴”网站申请办理e贷通贷款项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某支行于2010年11月29日授予该联保体网络联保额度授信800万元,其中被告单位漳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获得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的贷款额度。为支取贷款资金,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虚构向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购买钢化玻璃的贷款用途,并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虚假购销合同给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某支行作为用款依据。2010年11月30日,上述银行根据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用途,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750000元(其中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将银行发放的人民币3750000元转账给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之后让该公司以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经过漳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龙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丁的个人账户流转,于2010年12月2日、3日将人民币3750000元转至被告人唐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后又将该款项转到被告人唐某甲的哥哥唐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1816元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报案书及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游某某向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组成信贷联合体,形成互相担保并向漳州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后,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已如期还贷,而某工贸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均未还清贷款,上述两公司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财物报表骗取银行贷款及其的保证担保。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证实2010年11月,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组成信贷联合体,形成互相担保并向漳州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某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漳州某支行提交的申请e贷通贷款的资料,证实2010年9月1日,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组成信贷联合体,向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漳州某支行申请人民币3750000元(含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4、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提交的申请e贷通贷款的资料,证实上述两家公司与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组成信贷联合体,分别向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申请贷款。5、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网络银行联贷联保业务额度授信申报书及《某联保体贷款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联保公司,联合向该行申请贷款的情况。经审查,三家公司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同时证明,贷款到期后,该行通过扣收保证金存款利息、存款账户及被告人唐某甲名下某小区退房首付款,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1816元未还。6、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的存款明细查询信息。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将人民币3750000元(含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转入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7、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为了支取贷款,于2010年11月2日以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同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以人民币3812500元向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购买钢化玻璃。8、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贷款资金流向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1月30日。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将人民币3750000元(含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转入被告单位账户后,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分别收到来自陈某甲、陈某乙转入的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及陈某丁转入的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唐某甲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收到陈某丁转入的人民币1700000元。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漳州分行公司业务部副经理,2010年6月起,被告单位向该行申请“阿里巴巴”e贷通贷款项目。因不符合条件,被告单位于7月与漳州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组建联合体再次申请。2010年11月29日,该联合体获批人民币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次日,该行将贷款资金转存至联保体各成员在该行开立的账户。2010年11月2日,该行根据被告单位与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将贷款支付给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人民币2651800元未归还。1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财物办事人员,2010年唐某甲找到其,让其在一份内容为某工贸向某公司购买玻璃购销合同上盖其公司的公章,金额是人民币3812500元。该合同的业务并没有真实发生。2010年12月1日,某工贸的建行账户转了人民币3750000元到该公司账户,其分四次将该笔款项转入漳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同日,从漳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分四次将该款项转入龙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次日,龙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至陈某甲账户,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至陈某乙账户,上述人民币2000000元转至唐某甲账户,又将人民币1750000元转至陈某丙账户,同日,陈某丙账户的人民币1750000元经郑某某账户转入陈某丁账户,后又从陈某丁账户转至唐某甲账户。以上共计人民币3750000元转至唐某甲账户。1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其公司与漳州市华燕贸易有限公司及漳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组建联合体向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漳州分行申请贷款。经审批,其公司获得人民币3750000元(含人民币750000元保证金)的贷款。其虚构与漳州市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支取了该贷款,但未按申请贷款用途使用上述贷款资金,而是交给其兄长唐某乙处理。该笔贷款到期后,其公司尚欠人民币265.18万元未还。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唐某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实。13、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通过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2651815.43元未还,给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漳州分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漳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将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651816元退赔给中国某银行福建省漳州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