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丽萍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萍,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070号原告:沈丽萍,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原告沈丽萍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于2016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丽萍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333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330元,利息5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883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现金3333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期利息按月息1.5%计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刘杰给原告沈丽萍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刘杰借原告3333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月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至今未付实属不当,有违诚实信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既约定了借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15%支付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5000元超过了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支持逾期违约金为3333元【33330元×24%/年÷12个月×5个月(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刘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丽萍借款本金33330元,借期利息500元,逾期违约金3333元,合计37163元。二、驳回原告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8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投递费120元,合计505元(原告沈丽萍已预交),由原告沈丽萍负担21元,由被告刘杰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额敏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