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与袁宇、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袁宇,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632号原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84326-0,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永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宇,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鞠丽娜,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尔公司)与被告袁宇、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托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宇、鞠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托尔公司诉称,斯托尔公司于2015年7月下旬向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姜堰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袁宇得知后以经营为由请求将其中的50万元借给其使用,并同意每月按期付息,贷款到期及时偿还借款。斯托尔公司于2015年7月底将贷款中的50万元出借给袁宇,袁宇于2015年7月29日向斯托尔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借条》。起初袁宇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6年4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鞠丽娜与袁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斯托尔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斯托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斯托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袁宇向斯托尔公司借款50万元并同意按长江银行的利息每月结息,且在贷款到期时还款。3.承兑汇票存根六份,证明斯托尔公司向袁宇交付6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4.借款借据两份及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7月斯托尔公司向长江银行姜堰支行借款150万元,于2016年7月27日还款150万元及利息,在2016年7月份重新续借了100万元,按月利率9.3‰计息。5.袁宇与鞠丽娜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结婚,2015年11月3日离婚,债务发生婚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鞠丽娜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其对本案所涉事宜不知情,其亦是受害者。被告袁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袁宇、鞠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斯托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袁宇向斯托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借条》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斯托尔公司在长江银行姜堰支行申请150万元信用贷款,其中50万元为袁宇使用,贷款到期前双方按时还款,双方约定每月按期付息;《借条》载明:以上为情况说明,根据此情况,立此借据,借据如下:今借到孙永全(斯托尔公司)人民币50万元。斯托尔公司于2015年7月向长江银行姜堰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计划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3‰。斯托尔公司将上述贷款中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张,出票人为斯托尔公司、付款银行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姜堰支行,金额为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1/31654780、31300051/31654781、31300051/31654782、31300051/31654783、31300051/31654784、31300051/31654785、31300051/31654786)交付袁宇。斯托尔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长江银行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502790元。斯托尔公司陈述,袁宇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另查明,袁宇与鞠丽娜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袁宇就向斯托尔公司借款事宜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并明确借款来源系斯托尔公司的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前按时还款、每月按期付息等。斯托尔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向袁宇交付款项后,袁宇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斯托尔公司要求袁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斯托尔公司要求鞠丽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发生在袁宇与鞠丽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律规定,鞠丽娜虽辩称对债务不知情,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上述除外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袁宇、鞠丽娜对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存在共同所有的关系,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则与该财产相对应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鞠丽娜的责任财产范围也应与该财产制相对应,即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方婚前财产等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鞠丽娜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袁宇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袁宇作为借款人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斯托尔墙纸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鞠丽娜以其与袁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