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吉珍与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珍,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946号原告:邓吉珍,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团结闸,组织机构代码14615061-8。法定代表人:孙信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吉珍与被告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珍、被告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限截止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隆公司归还原告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所有工资与利息1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工资是被告兴隆公司存入本人对应建设银行卡账户,被告兴隆公司厂长孙信根自己取走,进入厂长手中,但银行卡工资未发放到员工手中。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工资卡由被告保管是考虑到本单位员工的特殊情况,方便其拿到工资。劳动报酬已发放给原告,按照原告所说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作为员工在这么长时间内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投诉,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也不会在拖欠工资情况下工作至退休年龄,公司也不可能正常运作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1月退休离职,即使双方有工资报酬等纠纷,也已超过时效,故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邓吉珍提供的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立案证明、建行存折中工资发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兴隆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未拖欠工资的职工签名表,其内容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兴隆公司提供的绍兴市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实地调查表虽系原告本人签字,但根据原告填写的内容,工资卡是原告本人保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吉珍自2004年2月起在被告兴隆公司工作,原告生于196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到达退休年龄。2014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本人工资卡由被告保管,被告将工资按月发放至原告工资卡后,由被告将现金取出后给原告,双方一致陈述原告领取款项时未书面确认领款数额,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每月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数额。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主张的返还工资日期为自2003年至2014年11月。原告邓吉珍主张被告补足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最低工资差额9691元,已在其他案件中起诉,本院已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与原告此前起诉的案件((2016)浙0604民初2839号)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最低工资差额9691元”,存在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从2014年以前的工资补差及利息、2014年11个月的工资补差所产生的利息,均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