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邓星、杨小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1,邓星,杨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诉讼代理人陈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小辉,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星、杨小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人邓星、被告人杨小辉及其辩护人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邓星在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和公司员工易某1发生矛盾后欲教训易某1,遂邀约被告人杨小辉于当日下午6时许,在孝感市高新区孝汉大道城际铁路高架桥附近人行道上,将下班回家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易某1拦截,被告人邓星、杨小辉便对易某1实施拳打脚踢,致使易某1外伤性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1的伤情为重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2.证人胡某,4、李某的证言;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4.辨认笔录;5.相关书证:被告人邓星、杨小辉人口信息证明、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邓星、杨小辉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星、杨小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诉称,2016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星邀约同伙在我下班的路上,将我拦截后拳打脚踢,致我脾脏破裂并摘除。因我的伤情构成重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邓星赔偿医疗费37361.3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182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950.33元。并举出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被告人邓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在有经济条件的情况下愿意赔偿。被告人杨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小辉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小辉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已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邓星在华工高理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和公司员工易某1发生矛盾后欲教训易某1,遂邀约被告人杨小辉于当日下午6时许,在孝感市高新区孝汉大道城际铁路高架桥附近人行道上,将下班回家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易某1拦截,被告人邓星、杨小辉便对易某1实施拳打脚踢,致使易某1外伤性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1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星因本案的犯罪行为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人杨小辉因本案的犯罪行为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又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杨小辉的亲属与被害人易某1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杨小辉赔偿被害人易某1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害人易某1在收取赔偿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小辉从轻、减轻处罚。再查明,2016年9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撤回了对被告人邓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星、杨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4、李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邓星、杨小辉人口信息证明、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邓星、杨小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星因工作原因心存报复邀约被告人杨小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伤害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星是犯意的提出者,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辉接受被告人邓星的邀约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2书面撤回对被告人邓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