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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长芝与张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芝,张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514号原告李长芝,女,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居民。被告张书群,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居民。原告李长芝与被告张书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芝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长芝现金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张书群。还款日期2016年2月10日。担保人杨某、王某。”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66000元。原告李长芝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6000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词,证实2015年9月10日,张书群找到王某和本人说,做生意进水果想借钱,我们三人一起找到李长芝,李长芝借给张书群60000元,加上利息6000元,张书群给李长芝出具了借条一支,王某和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书群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书群于2014年1月13日以做生意进水果为由杨某和王某担保向原告李长芝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长芝现金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张书群。还款日期2016年2月10日。担保人杨某、王某。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书群向原告李长芝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6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张书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张书群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长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刘永跃审判员 李银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