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青、刘成久,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李伟青、刘成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光到宿迁市宿城区黄运路被害人管某经营的“北斗旗下手机店”,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店内苹果手机十七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84012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光于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十四部苹果手机及赃款人民币67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管某,被告人杨光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管某剩余损失,被害人管某已谅解被告人杨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卓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谅解书、被告人杨光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及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剩余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的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