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小文化,家住江西省乐平市。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乐平市西门广场江西银行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牌助力车盗走,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为3200元。庭审中,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乐平市西门广场江西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边上的一辆黑色五羊牌助力车没有报警器,遂找到三轮车拐的司机朱某某,对其谎称钥匙掉了,将助力车抬上三轮车运到其亲戚家藏匿。当天晚上稍晚时间,被害人彭某某回到原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朱某某提供线索将车辆找回。被盗车辆经乐平市价格鉴定鉴定监测中心鉴定价值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甲原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石某乙的证词、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藏匿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景德镇昌南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案发时动机明确,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好,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已成年及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助力车,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