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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杨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6日,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计算,于法无据。根据各方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14378.2元,且车辆已基本修复,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应按照定损金额赔付。原审法院在车辆未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凭车辆保单按保险金额判决,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关于债务的清偿,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杨某未答辩。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7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自己的甘KB35**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非营运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责任限额为6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发行的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约定每张卡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该卡在“重要提示”栏中约定,持卡人须按规定激活流程进行投保,自保单激活并获取电子保单号之日起计算,至第六日零时起保险责任生效,对保险责任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购买的被告公司发行的该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其中一张是在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激活、于2015年3月9日保险责任生效,另外一张一直未激活。2015年3月3日,原告驾驶甘KB35**货车行驶时,撞到路边崖上,导致原告胳膊骨折,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5635.56元。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将该货车拖至宕昌县腾达汽修厂维修,但没有修好。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0000元、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限额共10000元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按每天的营运损失200元进行赔偿,未果后,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将原告事故车修好,原告要求按责任限额6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也未及时作出核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限额6000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投保的是非营运车辆损失险,因此要求赔偿72000元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将购买的两张“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卡,未按规定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导致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并未生效,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72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2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为其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某公司投保了非营运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因被上诉人未能将车辆修复完好,致使上诉人不能使用该车至今,上诉人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按照保险单中确定的保险金额60000元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不当,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