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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景珍与李东升、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景珍,李东升,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景珍,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升,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景珍。案由:合同纠纷原审案号:(2016)粤0304民初7597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被上诉人李东升与上诉人林景珍签订的《合同书》以及上诉人林景珍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林景珍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因此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又查被上诉人李东升与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