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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陈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系被害人涂某丁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系被害人涂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丙,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系被害人涂某丁之子。被告人陈超,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缙云县溶江乡。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4时53分许,被告人陈超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小型轿车,以85公里/小时左右的车速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岭头村岭头供电营业厅门口路段行驶,遇被害人涂某丁在该车右前方自右往左方向行走,被告人陈超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涂某丁身体左侧发生碰撞,后车子左后视镜又与停在道路左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涂某丁当场死亡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涂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陈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2.75元,冷藏尸体等支出的费用16050元,合计经济损失743802.25元,由被告人陈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5041.8元;并诉请被告人陈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赔偿总额为795041.8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家庭成员关系调查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吾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证明、被害人涂某丁个人医保缴费记录明细和个人社保历年缴费明细表、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且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4时53分许,被告人陈超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小型轿车,以85公里/小时左右的车速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岭头村岭头供电营业厅门口路段行驶,遇被害人涂某丁在该车右前方自右往左方向行走,被告人陈超驾驶小型轿车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涂某丁身体左侧发生碰撞,后小轿车左后视镜又与停在道路左侧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涂某丁当场死亡及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涂某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涂某甲证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064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2016)病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车检鉴字第099号车辆检验鉴定、(2016)车速鉴字第018号车辆车速检验鉴定报告、(2016)醇检字第145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2016)毒检字第160号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系被害人涂某丁的丈夫,两人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系被害人涂某丁的母亲。本案发生前,被害人涂某丁的父亲涂德官已去世。涂某乙和涂德官共生育四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系农村居民。被害人涂某丁自2011年3月起至案发时止常住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玄南岭路西园雅居一单元。涂某丁于2011年至2016年均正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和社保。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成员关系调查表、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吾洋村民委员会关于涂德官的死亡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和新店镇雅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涂某丁常住西园雅居的常住证明、被害人涂某丁个人医保和社保历年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2.75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冷藏尸体费、火化费等费用16050元,该费用已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陈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7752.25元。鉴于被害人涂某丁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陈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陈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7752.25元×80%=5822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82201.8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田珍人民陪审员  林 玉人民陪审员  陈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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