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乙,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妻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无牌照大船摩托车沿望奎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望奎县第五中学东路段处时,将独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郑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晚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3月24日11时许,望奎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望奎县客运站将被告人郑某抓获。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诉称,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其所有的大船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央大街热电厂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从后边撞倒。王某甲被120车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6天后,因颅脑感染转至哈尔滨医大医院治疗13天,后又转回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由于伤情太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望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依法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11368元(3789×3个月),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5380元(94天×2人×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700元(94天×5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0年×22609元),丧葬费22000元,3人处理事故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43028元。被告人郑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要求赔偿的请求当庭表示现在无钱赔偿,只能服刑出狱后挣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其无牌照大船摩托车沿望奎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望奎县第五中学东路段处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事故发生后郑丰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甲被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月21日晚王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3月24日11时许,望奎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望奎县客运站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撞伤后,王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望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1月21日救治无效死亡,救治时间为94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一辆黑色大型踏板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在望奎县热电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看见摩托车在路南侧斜放着,南侧路边躺着一名男子和一辆自行车,另一名男子在自行车旁蹲着,脸上有血迹。我打11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2.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我父王某甲下班时,在中央大街热电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父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晚死亡。3.证人王某丙证实:郑某是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分割车间工人,我是车间主任。他于2014年10月14日请两天事假,后来也没来上班。我单位有规定,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并证实郑某有一台摩托车。4、证人孙某某证实:郑某是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分割车间工人,后来离职不干了。并证实郑某有一台黑色大船摩托车。5.被告人郑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黑色大船摩托车,没有牌照和驾驶证,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望奎县第五中学东路段与一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骑自行车人受伤了,我把他扶到路南侧马路牙子上边了,我鼻子也受伤出血了。我由于害怕,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2016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6.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甲案发时头部与钝性物体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7.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郑某血样采集卡相同,似然比为2.09×1025。8.望奎县公安局技术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车辆技术试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王某甲的永久牌自行车的车体痕迹为与其他车辆接触时可以形成。9.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具有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10.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11.受害人、嫌疑人基本信息表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受害人王某甲、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事项。12.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证。13.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驾驶大船牌摩托车在中央大街热电厂门前路段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3月24日在望奎县客运站被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14.望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15.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等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到望奎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6.望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于望奎县人民医院病房的事实。17.望奎县人民医院急诊事故“120”中心司机值班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撞伤后,于当日晚20时58分被“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望奎县人民医院救治的时间。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期间的原始医疗费票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请求保护王某甲三个月误工费每月3789元,因其不能提供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日工资为61.94元,94日×61.94=5822.36元;请求护理费2人25380元,因其不能提供医嘱或司法鉴定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按1人护理计算,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体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业日工资143.38元计算,94日×143.38元=13477.72元;请求保护死亡赔偿金20年×22609元=452180元,伙食补助费94天×100元=9400元,丧葬费220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请求保护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700元,处理丧事费用5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护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2898.08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郑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人民币50289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鹏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