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登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蓬莱市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蓬登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蓬莱市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黄海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殿高,任经理。被告蓬莱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南关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迟大忠,任董事长。原告诉称,200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蓬达黄海花园9号楼土建及装饰部分工程。合同第6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付至本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上述工程已于200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月蓬莱蓬达公司(开发商)结算单中载明该工程造价为2035588.72元。扣除被告付款等尚余174368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7436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情况及地址,在本院催告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情况及地址,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蓬莱市华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