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平义与寇勇、乔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义,寇勇,乔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869号原告王平义,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勇,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乔红,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寇勇、乔红委托代理人扈家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义与被告寇勇、乔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寇勇、乔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汝南县龙里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号、00××72号,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一直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成讼。被告寇勇、乔红辩称:属实,原告购房款330000元已经付清,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钥匙,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寇勇、乔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寇勇、乔红将其共有的房屋,位于汝南县××里街,房屋产权证号: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号、00××72号,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30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将该出卖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及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保证需按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当天付清了房款33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乔红、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位于汝南县二龙里街(房屋产权证号: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号、00××7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