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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伟柏纺织有限公司与谭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伟柏纺织有限公司,谭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560号原告:佛山市伟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路段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世贸纺织城B2座10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57238973-6。法定代表人:庄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弟华,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弟华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83675元;2.被告谭弟华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5836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47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左右开始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牛仔布等布匹予被告,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015年1月起被告出现付款延迟情形,故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明细表,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583675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始终未清偿货款。被告谭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伟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弟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牛仔布等予被告,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签署了对账明细表,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83675元,对账后被告未清偿货款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伟柏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弟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83675元,并提供了对账明细表、销售细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谭弟华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本金58367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自双方对账结算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弟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3675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伟柏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86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弟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986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鑫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