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林忠彦与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彦,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单国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367号原告:林忠彦,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向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庞迎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女,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单国臣,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林忠彦与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彦、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被告单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忠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毛鸡款31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忠彦诉称,被告集佳牧业公司2016年1月17日从原告的养殖场购买了10400只肉鸡,结清部分鸡款后,尚欠鸡款313,0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月,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法人发生变更。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集佳牧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不承担偿还此款,理由是原集佳牧业公司法人单国臣、王媛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体现偿还此款一项,而且补充协议书标明原集佳牧业公司法人单国臣的其他一切债务均由单国臣负责。2.欠条中只有单国臣签名,没有单国臣名章,属于个人行为,而且2016年6月3日集佳牧业公司股权转让时,单国臣没有移交集佳牧业公司公章,单国臣用公章做什么集佳牧业公司不知情,此欠款集佳牧业公司不同意偿还。3.集佳牧业公司现法人代表庞迎辉与原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务(除三笔贷款外)由单国臣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庞迎辉承担。单国臣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欠款应由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承担,与单国臣个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5日,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单国臣给原告林忠彦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林忠彦鸡款313,000.00元,落款盖有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公章和被告单国臣、庞迎辉名章,并由单国臣签名。2016年6月3日,单国臣、王媛与庞迎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人将集佳牧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80,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庞迎辉,并且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所负债务(除3笔贷款65,850,000.00元外)由单国臣和王媛负责偿还。另查明,原告认可将毛鸡卖给了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并不是卖给单国臣个人,单国臣是代表集佳牧业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林忠彦所举欠条已经充分证实与被告集佳牧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毛鸡的义务,但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毛鸡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单国臣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的股权虽然已经转让,但双方关于转让前的债务由单国臣和王媛承担的约定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林忠彦要求被告集佳牧业公司给付毛鸡款3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单国臣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忠彦毛鸡款3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忠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00元,减半收取计2,997.50元由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