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红诉被告郑某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红,郑某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430号原告周某红,女被告郑某彪,男原告周某红诉被告郑某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彪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同在北京打工相识,由于彼此印象较好,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同到社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郑某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被告不同意之前承诺到原告家中作上门女婿,尤其时常无故将原告殴打,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只是对婚生孩子抚养方式双方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郑周斌,于2010年7月8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时常无故将原告殴打、互不履行义务、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当然推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红要求与被告郑某彪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