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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某、高某1与高某2、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1,高某2,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242号原告:李某,女,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高某1,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高某2,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高某3,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某、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某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2、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某、高某1对位于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各享有1/2权利份额;2、确认原告李某对位于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享有5/8权利份额;3、确认原告高某1对位于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享有1/8权利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高某某于198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高某某系初婚。婚后生育两女即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3;原告李某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即被告高某2。原告李某与高某某夫妻共有位于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一间以及位于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一套。高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病故,生前留下遗嘱,表示位于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中的1/2权利份额由原告高某1继承。位于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未立遗嘱,其享有的1/2的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被告高某2、高某3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再婚,高某某系初婚。原告李某丧偶后与高某某于198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3。原告李某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被告高某2。高某2由高某某、原告李某抚养成年,与高某某系继父女关系。高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原告李某与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8月7日取得位于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一间所有权以及于2000年7月24日取得位于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一套的所有权,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高某某名下。2001年10月20日,高某某立下自书遗嘱:长乐吴航镇河下街汉中楼2某居民高某某、李某夫妇共同拥有河下街井银池南10012店面一间,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主自愿原则达成以下合意:此10012店面以向河下街的双扇门,正中铝合金柱为界划分南北两间。偏北为高某某所有,偏南与10013店面为邻,合卫生间部分归李某所有。高某某立下遗嘱:将自已所拥有的偏北半间店面,继承给其女高某1所有,他人不得干涉。但高某1应与妹妹高某3由其母所继承得另半间合作出租或使用,并不得出卖。立遗嘱人:高某某、李某2001年10月20日。该遗嘱由见证人高某4、高某5分别签名。2008年6月20日,高某某因病去世。某6年7月6日,原告李某、高某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各自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原告李某与高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以及位于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的所有权,该讼争房屋应属于原告李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高某某2008年6月20日死亡时起继承开始,应当先将被继承人高某某与原告李某夫妻共同所有的即讼争房屋的一半即50%分出为配偶即原告李某所有,讼争房屋中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高某某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某于生前所立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亦无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讼争房屋中位于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被继承人高某某所立遗嘱表示将其享有的50%产权由原告高某1继承;而讼争房屋中位于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因被继承人高某某遗嘱中未作处分,故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被继承人高某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李某、高某1和被告高某2、高某3继承,各占该房屋50%中的四分之一。基于原告李某原有的份额及被继承人高某某所立遗嘱,原告李某、高某1要求确认其各享有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50%的权利份额,以及原告李某、高某1各享有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八分之五、八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2、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乐市吴航井银池南10012店面所有权由原告李某、高某1各占1/2产权份额。二、长乐市河下街汉中楼2#某单元房(含附属8号杂物间)所有权由原告李某占有5/8产权份额,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高某3各占有1/8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李某、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