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与叶萍、任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叶萍,任兴伟,田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70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胶高路南侧华储钢材市场内网点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15439X。负责人孙仙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萍,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住胶州市。被告任兴伟,男,汉族,1968年6月2日生,住胶州市。被告田作英,女,汉族,1936年3月27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兴元,男,汉族,1958年5月2日生,住胶州市。系被告田作英之子。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与被告叶萍、任兴伟、田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牛凯,被告叶萍、任兴伟、田作英及委托代理人任兴元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诉称,被告叶萍、任兴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叶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萍发放贷款90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田作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叶萍发放贷款,但叶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叶萍、任兴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689.9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叶萍、任兴伟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对被告田作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萍答辩称借款属实,的确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偿还过一部分,剩余部分没有偿还。被告任兴伟答辩称借款属实,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作英答辩称借款900000元是真实的,当时也是自愿将房子抵押给银行为叶萍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萍、任兴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与被告叶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叶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与被告田作英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田作英为确保叶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9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商城支行)抵字(2013)年第150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根据2013年3月13日的编号为(青农商胶州商城支行)抵字(2013)年第050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为:田作英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阜安古城风貌保护小区B段寺门首路12号2层网点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私转218**号,建筑面积为:98.21平方米。2013年3月15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房屋所有利人为“田作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转21855号”,房屋坐落为“胶州市阜安古城风貌保护小区B段寺门首路12号2层网点”,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9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叶萍发放了贷款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利率为6.66250‰。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叶萍拖欠本金472689.94元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结算业务凭证1份、代理费发票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萍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原告已将借款9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叶萍,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偿还期限已至,被告叶萍理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及时偿还本息,但其未能及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利息和剩余全部本金并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有约可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兴伟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叶萍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任兴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被告任兴伟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兴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享有对被告田作英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阜安古城风貌保护小区B段寺门首路12号2层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转2185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对被告田作英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阜安古城风貌保护小区B段寺门首路12号2层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转21855号的房产进行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此享有抵押权。所以,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田作英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阜安古城风貌保护小区B段寺门首路12号2层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转2185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萍、任兴伟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借款本金472689.9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萍、任兴伟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商城支行在上述(一)、(二)项被告叶萍、任兴伟应付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田作英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阜安古城风貌保护小区B段寺门首路12号2层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转2185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3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龙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