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毛海聪与林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聪,林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42号原告:毛海聪,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雅婵、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新,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毛海聪诉被告林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聪的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聪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林炳新多次向原告毛海聪购进水泥,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27194.8元,但被告确认后,并没有支付上述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被告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炳新立即支付货款127194.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林炳新以127194.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33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向被告林炳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林炳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海聪是个体经营户,被告林炳新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毛海聪购买水泥。2015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了《林炳新取水泥数》,载明了被告取水泥的日期、数量、单位、金额、运费以及被告汇入的货款情况,最终确认被告尚欠水泥货款52899.4元。被告林炳新在该单据上签注“已收单据未付款”,并签名确认。2016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出具《林炳新材料清单》,对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确认的欠款以及2015年11月11日后产生的货款及已支付的货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最终确认被告林炳新共欠原告毛海聪水泥材料款127194.8元。被告林炳新在《林炳新材料清单》中下方的“欠款人确认”一栏中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林炳新取水泥数》、《林炳新材料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炳新向原告毛海聪购买水泥,并拖欠货款127194.8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林炳新材料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海聪据此要求被告林炳新支付货款12719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仅凭结算单确认欠款,结算单既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以127194.8元为本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27194.8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以1271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毛海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6元(该款原告毛海聪已预交),由被告林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