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渠慎言与徐州普瑞菲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慎言,徐州普瑞菲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055号原告:渠慎言,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被告:徐州普瑞菲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163号江煤科技院内。法定代表人:史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陈卫,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普瑞菲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丰县。原告渠慎言诉被告徐州普瑞菲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菲特健身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渠慎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菲特健身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慎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5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1450元及2016年1月份奖金200元、2016年2月份春节加班费200元,共计3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在被告公司任保安,工资为1500元∕月。2016年2月7日夜间,被告公司宾馆前台被盗,丢失现金14920元。原告在第一时间报警,派出所及时来人查看并立案。因原告当时在健身房巡查,不在前台,被告遂认为原告不负责任,要求原告和前台收银员赵晨晨两人赔偿丢失的现金,因此扣留原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及春节加班费、奖金抵作赔偿款。原告认为,该次失窃事件,原告与其他工人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公司予以罚款亦属应该,但不应该扣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及春节加班费、奖金。被告普瑞菲特健身俱乐部未到庭,其在庭后本院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任保安一职,自2015年8月上班至2016年2月28日,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未发放原告两个月工资3000元及200元加班费是由于原告2016年2月7日上班期间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睡觉,致使被告公司前台被盗,丢失现金149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8日在被告公司任保安职务,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2月7日凌晨3时许,在原告值班期间,被告公司前台149**元现金被他人盗走。丰县东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并对该案立案侦查,后经查实,失窃原因系外部人员入室盗窃。原被告因该起失窃事件于2016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2月份的工资共3000元、春节加班费200元,合计3200元未发放。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6】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纠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扣留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公司前台被盗,经丰县东城派出所调查核实,系因外部人员入室盗窃所致,原告虽系当晚值班保安,但导致被告遭受损失的系实施该起盗窃行为的人,并非本案原告,故被告据此扣留原告工资不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值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睡觉,进而导致被告失窃,按照公司保安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公司保安管理制度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且该管理制度中部分条款存在加重处罚劳动者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6年1月份的奖金200元未发放,但基于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共欠原告2016年1月、2月份的工资3000元、加班费200元,合计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期间睡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自愿同意被告从欠付的上述工资中扣除600元作为罚款,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扣留原告两个月的工资3000元及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工资款应在扣除600元罚款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普瑞菲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渠慎言工资及加班费,合计2600元;二、驳回原告渠慎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普瑞菲特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渠慎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侠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