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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石嘴��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与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34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2810096-4。被执行人���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622562-1。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417元,共计1025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多次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等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02567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兴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