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俊超与罗军、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超,罗军,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襄城县首山金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643号原告:张俊超,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军,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住郑州市。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城县首山金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市政广���西侧(青云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萌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朋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俊超与诉被告罗军、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襄城县首山金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萌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罗军、被告金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超诉称:2015年4月至8月,原告跟随被告罗军在韩新臣分包的由被告金萌房产公司投资建设的襄城县首山新世纪建设项目工地打工,工资由被告罗军支付。韩新臣分包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亚太公司。时至今日,原告被拖欠6600元,三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未能讨回工资。故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军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属实。由于亚太公司拖欠我的劳务工资没有支付,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金萌房产公司辩称:2014年4月17日,我单位与亚太公司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截至目前,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亚太公司工程款80%。我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及债务关系,原告与罗军及韩新臣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债务,我单位并不知情,原告起诉金萌房产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金萌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太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本案的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所诉的工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军拖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被告罗军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金萌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罗军拖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被告罗军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萌房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金萌房产公司是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方式。���据二:银行汇款凭证17份。证明金萌房产公司给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达到80%,共计688万元。原告及被告罗军对被告金萌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罗军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罗军对被告金萌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金萌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亚太公司与被告金萌房产公司签订襄城县首山新世纪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亚太公司承包襄城县首山新世纪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韩新臣为亚太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军通过韩新臣承包了首山新世纪项目工地中央空调的风管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0月,被告罗军找到原告张俊超等10人到首山新世纪项目工地安装中央空调风管。2015年9月,被告罗军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罗军欠原告张俊超工资款66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罗军给原告张俊超等10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张俊超等10人的工资款金额,其中显示欠原告工资款6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款无果,于2016年6月15日以罗军、韩新臣、亚太公司、金萌房产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韩新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驳回韩新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7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韩新臣的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6)豫1025民初16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俊超撤回对韩新臣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亚太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被告金萌房产公司开发的襄城县首山新世纪项目工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亚太公司将中央空调的风管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军,被告罗军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罗军属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规定,并未直接赋予施工个人追讨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而是赋予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追讨欠款的诉讼权利。故原告作为被告罗军组织施工中的人员,并不能直接向发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而应向组织其施工的被告罗军主张。罗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当另行解决。被告罗军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6600元,原告诉请被告罗军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金萌房产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亚太公司、金萌房产公司与被告罗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超工资66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丁慧丽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员贾伟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可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