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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观柳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柳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观柳青,女,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观柳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观柳青为筹集毒资,满足自己的毒瘾,于2016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曾先后贩卖5至6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仔。2016年6月3日9时许,观柳青在本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仔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黑色袋子1个、作案手机1台。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观柳青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观柳青辩解,贩卖毒品给陈某仔没有五六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观柳青曾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仔。2016年6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观柳青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处拟贩卖给陈某仔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白色物质1小包、黑色布质长方形手袋1只、手机1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观柳青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观柳青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3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茂名市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观柳青,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陈某仔。缴获观柳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黑色袋子1只、手机1部。3、身份资料,证实观柳青出生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及签认扣押的物品照片,证实抓获观柳青时缴获其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小包、黑色袋子1个、手机1部。5、称量笔录,证实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过程。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日对观柳青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7、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陈某仔18319746043号手机与观柳青18318134927号手机于2016年6月2至3日有通话记录。8、证人陈某仔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3日9时许,我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靓姐”说要向她购买毒品,并约好在三角圩325国道旁来利鸭粥店附近交易,当我开摩托车到那里时,我见到那个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靓姐”后,就过去跟她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我们正在交易时(还没有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我向“靓姐”购买毒品通常都是先打电话给她,跟她约好后再找到她向她购买毒品,我一共向“靓姐”购买了五六次毒品海洛因。昨天(2016年6月2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靓姐”后,就开摩托车来到来利鸭粥店附近,我找到“靓姐”后向她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今天(2016年6月3日)9时许,我事先通过电话和“靓姐”联系后就过去跟她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我们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我都是通过用我的手机(号码1831974****)拨打“靓姐”的手机(号码1831813****)跟她联系的。“靓姐”年约41岁,女性,七迳镇人,身高约158㎝,身材较瘦,长头发,平时我都是称呼她“靓姐”,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今天我和她一起被传唤到沙院派出所后才知道她的真实名字叫观柳青。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陈某仔指认照片中7号女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观柳青。9、被告人观柳青的原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6月3日9时许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回沙院派出所。2016年5月份初,我为了筹集毒资,开始贩卖毒品,从电白区沙院镇“政伟”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分成小包贩卖给本地附近的吸毒人员,我也每天都会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6月3日9时许,我接到陈某仔的电话,他说要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告诉他在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交易,当我们到那里时,我准备把毒品买卖给他,陈某仔也正准备交钱给我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我手中的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及作案手机一部,黑色袋子一个,公安机关把我和陈某仔传唤回沙院派出所。陈某仔向我购买了约5次毒品,昨天(2016年6月2日)14时许陈某仔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我购买毒品,也是在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交易,当时他向我购买了100元人民币。前几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和具体情况我就不记得了。他每次都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有时在海尾路口,有时在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没有固定交易地点。我贩卖给他的都是毒品海洛因,他有时向我购买一小包(约0.1克),需花费毒资约60元,有时向我购买一小包(约0.16克),需花费毒资100元人民币,我有时赚5元,有时赚10元人民币,具体每次购买的数量我不记得了,他向我购买约5次,我一共赚他约30元人民币。他每次都是通过1831974****拨打我1831813****的手机号码。10、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观柳青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观柳青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观柳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认定被告人观柳青多次向陈某仔贩卖毒品的事实,案中有证人陈某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证,并与被告人观柳青的原供述相吻合印证,又有联系贩毒的电话通话记录及缴获的毒品物证在案,定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观柳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扣押供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瑞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904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观柳青,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观柳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观柳青为筹集毒资,满足自己的毒瘾,于2016年5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曾先后贩卖5至6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2016年6月3日9时许,观柳青在本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黑色袋子1个、作案手机1台。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观柳青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观柳青辩解,贩卖毒品给陈某没有五六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观柳青曾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陈某。2016年6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观柳青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处拟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白色物质1小包、黑色布质长方形手袋1只、手机1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观柳青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观柳青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人员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观柳青,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陈哈仔。缴获观柳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黑色袋子1只、手机1部。陈某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观柳青,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陈哈仔。缴获观柳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黑色袋子1只、手机1部。。缴获观柳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黑色袋子1只、手机1部。3、身份资料,证实观柳青于1975年8月5日出生的基本情况,即其已达到负完全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观柳青,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陈哈仔。缴获观柳青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黑色袋子1只、手机1部。3、身份资料,证实观柳青于1975年8月5日出生的基本情况,即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及签认扣押的物品照片,证实抓获观柳青时缴获其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小包、黑色袋子1个、手机1部。5、称量笔录,证实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的过程。留十五日的决定。7、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陈哈仔18319746043号手机与观柳青183××××4927号手机于2016年6月2至3日有通话记录。8、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3日9时许,我毒瘾发作,就打8、证人陈哈仔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3日9时许,我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靓姐”说要向她购买毒品,并约好在三角圩325国道旁来利鸭粥店附近交易,当我开摩托车到那里时,我见到那个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靓姐”后,就过去跟她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我们正在交易时(还没有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我向“靓姐”购买毒品通常都是先打电话给她,跟她约好后再找到她向她购买毒品,我一共向“靓姐”购买了五六次毒品海洛因。粥店附近,我找到“靓姐”后向她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今天(2016年6月3日)9时许,我事先通过电话和“靓姐”联系后就过去跟她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我们正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我都是通过用我的手机(号码1831974****)拨打“靓姐”的手机(号码183××××4927)跟她联系的。“靓姐”年约41岁,女性,七迳镇人,身高约158㎝,身材较瘦,长头发,平时我都是称呼她“靓姐”,真实姓名我不知道。今天我和她一起被传唤到沙院派出所后才知道她的真实名字叫观柳青。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陈某指认照片中7号女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观柳青辨认笔录,通过对照片辨认,陈哈仔指认照片中7号女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观柳青。9、被告人观柳青的原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6月3日9时许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回沙院派出所。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分成小包贩卖给本地附近的吸毒人员,我也每天都会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6月3日9时许,我接到陈某的电话,他说要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告诉他在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交易,当我们到那里时,我准备把毒品买卖给他,陈某也正准备交钱给我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我手中的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及作案手机一部,黑色袋子一个,公安机关把我和陈某传唤回沙院派出所。陈某向我购买了约5次毒品,昨天(2016年6月2日)14时许陈某通过打电的方式向我购买毒品,也是在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交易,当时他向我购买了100元人民币。前几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和具体情况我就不记得了。他每次都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有时在海尾路口,有时在电白区325国道三角圩来利鸭粥店旁边路口,没有固定交易地点。我贩卖给他的都是毒品海洛因,他有时向我购买一小包(约0.1克),需花费毒资约60元,有时向我购买一小包(约0.16克),需花费毒资100元人民币,我有时赚5元,有时赚10元人民币,具体每次购买的数量我不记得了,他向我购买约5次,我一共赚他约30元人民币。他每次都是通过183××××6043拨打我183××××4927的手机号码。10、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观柳青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0、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观柳青的白色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6克。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观柳青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认定被告人观柳青多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案中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证,并与被告人观柳青的原供述相吻合印证,又有联系贩毒的电话通话记录及缴获的毒品物证在案,定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观柳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一、被告人观柳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扣押供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明人民陪审员林国平人民陪审员杨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钟瑞城第7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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