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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葛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葛兵,张丽君,济南华晋经贸有限公司,曲士宝,山东金吉祥物资有限公司,艾雷,王琴,山东旭龙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7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被告:葛兵,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丽君,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华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曲士宝,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山东金吉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艾雷,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琴,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山东旭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葛兵、张丽君、济南华晋经贸有限公司、曲士宝、山东金吉祥物资有限公司、艾雷、王琴、山东旭龙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280元,减半收取计1114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