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陆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601号原告陆某1。委托代理人陆俊泉(原告之父)。被告王某。原告陆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婚后共赴上海工作,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怀孕因妊娠反应比较剧烈便回到静海娘家生活休养。后因原告工作调动前往福州,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膜。××××年××月××日被告生女儿陆某2,现年1周岁。女儿出生之后因为孩子的户口、原告母亲伺候月子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及其家属都产生嫌隙;被告本身比较强势,在婆家与娘家之间未能将家庭关系处理和谐;2016年原告为被告在上海重新找到一份工作,但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女儿前往上海之后,双方因为琐事被告动手原告报警。随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到静海。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的言行非常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根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陆某2(××××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双方之间感情不错,没有理由离婚。被告回到静海是因为怀孕妊娠反应剧烈,原告因为工作原因无法照顾被告,所以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怀孕后因妊娠反应剧烈,于2014年8月13日回到静海待产,××××年××月××日生一女陆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婚前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