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升良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良,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466号原告:王升良,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升良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在西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上拖欠原告剩余的设备租赁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设立西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承建西和县污水处理厂。2011年9月6日、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了2份《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由被告方承租原告的搅拌机等设备进行西和县污水处理厂的施工作业。2012年1月9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未付原告租赁款为56774.2元。2012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租赁款120000.00元。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34000元未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2份,《结算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4份,付款承诺1份。被告辩称,雷静初步核算剩余2万元,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的,雷静正在找单据,现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承建西和县污水处理厂,设立了西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具体施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承租原告的搅拌机等设备进行西和县污水处理厂的施工。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租赁款为76774.2元,已付20000元,未付租赁款为56774.2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租赁款12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雷静向王升良出具了付款承诺,付款承诺载明:“付款承诺,王升良搅拌站租赁费今天付壹万元,余款中11月30日付款贰万元整,12月30日付清余款(另含运费陆千元),甘肃七建西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经手人:雷静,2012.10.22”。原告租赁款总计19677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2774元,剩余3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混凝土搅拌站租赁给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使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由于被告违反承诺,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污水厂项目部系被告设立,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升良租赁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勤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