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永翠与龚超,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翠,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龚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151号原告:黄永翠,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系法律援助,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美(系法律援助),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神女广场四层B区,注册号500237005429180。法定代表人:龚俊。被告:龚超,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永翠与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龚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宸翠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何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5月一直在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厨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月。被告龚超是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无力支付原告2016年3月、4月和5月工资共计4300元,于2016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列劳务工资,二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龚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永翠系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后厨工作。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16年5月22日,被告龚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云翠工资3月1300.00元4月1800.00元5月1200.00元合计金额4300.00元,联系电话1871657****,身份证号码51222719740228XXXX欠到人:龚超2016年5月22日”盖有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另查明,黄云翠与黄永翠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到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在欠条中载明:“原告工资”,并盖有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印章。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龚超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工资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龚超是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龚超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工资事实,被告龚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被告没有约定和法定理由,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龚超给付所欠的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龚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翠的工资43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相见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鲁光凤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牛启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