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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龙恩与管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西友,陈龙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西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物所律师。上诉人管西友因与被上诉人陈龙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西友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管西友不承担陈龙恩残疾赔偿金2376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陈龙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中,陈龙恩提交了莒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7号鉴定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条的规定,陈龙恩腰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肩部及肩关节伤情不构成伤残。管西友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系对陈龙恩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对其他损伤部位不构成伤残没有异议。管西友申请重新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龙恩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鲁医专附院鉴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否定了莒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7号鉴定意见关于陈龙恩腰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因此,陈龙恩的所有伤情均不构成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申请法院传唤两鉴定机构出庭对其鉴定意见进行说明,以证实陈龙恩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陈龙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龙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管西友赔偿陈龙恩医疗费36310.1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95.1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210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509.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6月22日23时11分许,管西友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招贤镇小铺小学门口处时,与顺行的陈龙恩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碰撞,造成陈龙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西友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逃逸。2015年7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西友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管西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恩无事故责任。陈龙恩伤后被送往莒县招贤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治疗费1364.20元,当晚被转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0587.80元,出院后回该院检查取药换药,支付医疗费968.90元,到莒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225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33145.90元。陈龙恩的伤情经医院诊断:1、右侧肩峰、喙突骨折;2、左足多发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5年11月13日,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龙恩伤情进行鉴定,作出莒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龙恩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侧肩峰、喙突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活动部分受限,腰部疼痛不适,遗留腰部肢体功能障碍。就目前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条的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陈龙恩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管西友对陈龙恩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被鉴定人的外伤史、法医检验所见、结合病历及辅助检查,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存在以下损伤:右侧肩峰、喙突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被鉴定人右侧肩峰、喙突骨折,骨折累及肩关节,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测量计算,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不超过1/3,左侧外踝骨折,未导致踝关节功能丧失,均不构成伤残。管西友支付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2015年6月23日,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作出莒价鉴字(2015)第496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陈龙恩的手扶拖拉机损失为2100元。陈龙恩支付价格评估费200元。另陈龙恩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管西友系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管西友为陈龙恩垫付医疗费40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莒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票据、莒价鉴字(2015)第496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票据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龙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车辆价格损失鉴定书等证据请求管西友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价格评估费、病历复印费有票据予以证实;误工费应按照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143天、每天47.34元计算;护理人员根据陈龙恩提供的住院病历一级护理为21天,应按照2人护理(21天×50元/天×2人),剩余2天按照1人护理(2天×50元/天)计算。陈龙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管西友提出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陈龙恩的伤残程度,按照100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按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给予赔偿。管西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驾驶人,应当对陈龙恩的损失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西友已为陈龙恩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管西友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龙恩各项损失共计45233.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69.62元(47.34元/天×143天)、护理费2200元(50元/天×21天×2人+50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管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龙恩各项损失共计26135.90元[医疗费23145.90元(33145.9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天×23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车辆损失100元(2100元-200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管西友为陈龙恩垫付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陈龙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管西友负担。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陈龙恩负担297元,管西友负担16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管西友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顺行的陈龙恩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碰撞,致陈龙恩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管西友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管西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龙恩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龙恩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问题。陈龙恩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为:右侧肩峰、喙突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龙恩因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管西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龙恩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陈龙恩因本次事故所致右侧肩峰、喙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管西友认为,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否定了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龙恩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重新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明确认定陈龙恩因本次事故所致右侧肩峰、喙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管西友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信重新鉴定意见认定陈龙恩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管西友以两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为由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其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且其未能举证证实两份鉴定意见确实存在矛盾,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管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