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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海飞诉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飞,濉溪县人民政府,牛平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行终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飞,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庆,男,195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牛平义,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苗书云(系牛平义之妻),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牛平义。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飞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牛平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刘海飞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0年,濉溪县孙疃镇孙疃村民委员会(原街西村)分配给刘海飞之父刘道允宅基地一处。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9日向刘道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刘道允去世后,该处宅基地一直由刘海飞居住、使用。2015年4月,牛平义在刘海飞住房北侧建房,其才知道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8日为牛平义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宗地存在交叉、重合。牛平义系小郜家村民组村民,而涉案宅基地属菜园队村民组。濉溪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刘海飞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为牛平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查明,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8日、19日分别为牛平义、刘道允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编号分别为02015806205、02015806142。诉讼期间,一审院依法向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孙疃国土资源所调查,经该所实地勘察丈量,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在南北相邻之处表述有瑕疵,但不存在交叉、重合,该两宗地系不同位置的宗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刘海飞诉称,濉溪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宗地图位置存在交叉、重合,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该情形。刘海飞起诉要求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为牛平义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海飞的起诉。刘海飞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孙疃国土资源所2016年5月26日的丈量现场说明的证据是错误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为合法的证据。牛平义所使用的宅基地系其父亲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第三人并非其村民组成员,不能在其村民组取得合法的宅基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8日向第三人牛平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濉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海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8日向第三人牛平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涉案两宗地不存在交叉、重合,系不同位置的宗地,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孙疃国土所出具的说明,系一审法院核实刘海飞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调取,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海飞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认定被诉行政为合法与否的证据,刘海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牛平义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使用证不存在重合、交叉,其余意见与濉溪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刘海飞认为被上诉人濉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牛平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2015806205)与其父亲刘道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2015806142)相重合、交叉,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份土地使用证“四至”一栏所记载的内容虽存在表述瑕疵,但该两宗土地并不存在交叉重合,系南北相邻不同位置的宗地。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孙疃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说明》系一审法院用于审查刘海飞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并非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刘海飞认为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缺少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刘海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朱晓瑜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