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某与宁某、戴某继承��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宁某,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963号原告叶某,女,192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黄培,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华,系母子关系,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宁某,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心药业退休职工,住。被告戴某,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医药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叶某诉被告宁某、戴丽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叶某诉称,第一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媳,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女。早在2007年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与子女达成协议:原告之夫名下的房产即天津市河西区港云里28栋105-108单元楼房过户给原告的长子戴建新,且戴建新照顾原告至终老,但是天有不测,原告之子戴建新于2012年4月15日突然病亡。原告已经是83岁耄耋老人,本来身体非常虚弱,加上丧子之痛,原告已变得神不守舍、魂不附体。两年多的时间过去了,原告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其女儿看在眼里疼在心上,为了更好地照顾老人,把原告接到自己家居住。时间一天天过去,因为原告的传统观念,虽然儿子去世,但仍然认为港云里住所才是自己的家,执意要回家。原告于2015年7月份回到港云里,没想到,第一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并扬言这已经是她的房子了。原告感觉事情不妙,找到房管局等部门才得知港云里的产权人已经变更为第一被告,且得知依据河西区公证处在2012年7月13日做出的(2012)津河西证字第2648号公证书,其中查明事项中第五条载明了原告放弃戴建新的存款、股票及资金的继承权,而由第一被告继承。以上内容原告从未表示过,被告也从未跟原告提及存款、股票及资金继承的事情。因此,查明事项第五条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原告本由长子戴建新养老送终,而如今原告身无分文,居无定所,身为80多岁的老人,××的钱都没有,怎会随便放弃继承权?!可见公证书内容是显失公平、不符合常理的。对于从未受过教育的文盲、连自己的名字都不认识的老人,又怎么能了解到几页白纸黑字到底是什么内容?公证过程既没有录音也没有录像,被告弄虚作假使得原告“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利,对于还未摆脱丧子之痛的原告更是雪上加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戴建新名下的存款12422.6元(中国邮政储蓄账号60×××30);2、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被继承人戴建新名下的股票及资金的份额,折算金额为5799.67元(中投证券股东账号01×××98、A64×××47,资产账户42×××16);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12)津河西证字第2648号公证书一份、不予复查的决定一份、公证复查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公证书查明部分的第二项系被继承人戴建新的遗产,原告还处在痛失爱子的时期,无论身体还是心理都遭受很大创伤,原告没有心情处理其子的遗产,在此被告趁机带原告做了公证,被告利用原告文盲的弱点趁人之危做的公证,更说明公证中原告放弃继承的部分是无效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戴建新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一同去河西区公证处做了公证,经��管部门确认,合法有效的继承了遗产。原告一直在东楼街道居委会工作,工作三十余年,有退休金,且原告担任调解主任一职,有法律意识,是自愿放弃的继承权。因此遗产由我一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的起诉时效是两年,原、被告做公证后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丽娜辩称,我自愿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当时原告也是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经公证,遗产全部由被告宁某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就公证进行调查。二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2)津河西证字第264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景福里房屋系被告宁某母亲拆迁所得房屋,戴建新生前告诉家里人这房屋只能居住或暂住,但不能在此落户,无权处理;证据2、照片复印件四页,证明戴建新名下的现金财产到底还有没有被告也不知情,因为戴建新的东西被人翻过。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原告自愿跟被告一同去做公证。原告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在戴建新生前是戴建新承租,戴建新去世后戴建新的母亲也有承租权,公证是在原告被骗的情况下去做的,所以公证书中涉及原告放弃继承权利的部分都是虚假的、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没翻东西,被告从未举证被继承人戴建新的财产在这一堆东西里,更不能证明被人偷走了,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有被盗的事实的话,按照常理应该报警。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戴建新于2012年4月15日因病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包括母亲叶某,配偶宁某、女儿戴某,遗产包括:1、戴建新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港云里28栋105-108单元楼房一套50%的份额;2、戴建新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4535.62元中的一半;3、戴建新名下的股票:中联重科2600股,中新药业1200股及资金余额1051.59元,上述财产中的一半。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为戴建新名下的存款和股票,针对上述遗产,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赴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办理(2012)津河西证字第2648号《公证书》一份,载明:“------二、戴建新死亡时其名下有如下财产: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河西区东楼支行有存款人民币柒万肆仟伍佰叁拾伍元陆角贰分;2、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尖山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中联重科2600股(股东账号:01×××98),中新药业1200股(股东账号:A64×××47)及资金余额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壹元伍角玖分(资产账户:42×××16,银行账号:44×××11)上述财产属于戴建新与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戴建新的遗产。五、宁某表示继承本公证涉及的戴建新的遗产,叶某、戴某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本公证涉及的戴建新的遗产。”后原告针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复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2日为原告叶某出具(2015)津河西不复字第3号《不予复查的决定》,载明:“叶某:你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处申请复查(2012)津河西证字第2647-2649号公证书。根据《公证���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复查申请已经超过期限,现决定不予复查。如对公证申请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可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原告向天津市公证协会投诉,该机构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公证复查投诉处理通知书》,载明:“叶某:你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会提交了对天津市河西公证处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2015)津河西不复字第3号《不予复查的决定》投诉申请,因河西公证处出具的为《不予复查的决定》,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你的投诉请求,我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死后,天津市河西公证处针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和股票作出(2012)津河西证字第2648号《公证书》,公证书是对所有继承人继承过程进行的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叶某、被告戴丽娜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宁某继承。所有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处分,原告以公证书无效为由要求再次分割诉争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肖 霄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多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