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70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力,孙毅,马晓青,蒋来临,王信荣,周智仁与魏明佑,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仁,高力,马晓青,蒋来临,王信荣,魏明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706号之五原告:周智仁,男,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高力,男,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马晓青,女,回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蒋来临,男,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信荣,女,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魏明佑,男,汉族,乌鲁木齐碧绿林环境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智仁、高力、马晓青、蒋来临、王信荣与被告魏明佑及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智仁、高力、马晓青、蒋来临、王信荣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魏明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周智仁、高力、马晓青、蒋来临、王信荣对被告魏明佑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智仁、高力、马晓青、蒋来临、王信荣撤回对被告魏明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周智仁、高力、马晓青、蒋来临、王信荣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冯疆桦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