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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与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倪春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608号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庆辉,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周辉、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东路82号。负责人: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春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66号。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启东公路管理站)与被告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倪春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韦华、倪春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江丹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1月2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韦华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启东市王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惠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惠线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由被告倪春河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韦华受伤,二车受损,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货物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韦华、倪春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韦华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被告倪春河驾驶的苏B×××××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委托启东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事故中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4180元。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180元。以上一至四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结合原告放弃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份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苏F×××××号车辆未年检而免责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道路设施损失金额4180元,有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前述归责原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90元(4180×5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90元(4180×5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2090元(汇入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在中国银行启东支行账户,账号:47×××86)。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2090元(汇入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在中国银行启东支行账户,账号:47×××8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