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齐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齐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350号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292584528),住所地:茌平县温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守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志,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齐刘村村民,住。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齐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群,被告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志偿还所垫付的赔偿款4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470000元、银行同期同档次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齐志签订安装队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华远公司将新华源钢结构厂房的木业砂光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齐志,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齐志承担责任。2012年4月9日被告齐志所雇佣的工人王贵东从施工现场的钢结构屋面上坠落身亡,被告齐志当时不具备赔偿能力,原告华远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470000元,原告华远公司向被告齐志催要未果。被告齐志辩称,被告齐志不同意偿还原告华远公司该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华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安装队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华远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将新华源钢结构厂房的木业砂光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齐志,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齐志承担责任;2、被告齐志在原告华远公司工作人员见证下与受害人王贵东(已死亡)的家人王桂强、王贵华、赵荣兴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齐志同意赔偿王贵东的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共计470000元;3、案外人王桂强向原告华远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支付凭证1份,拟案外人王桂强收到原告华远公司代替被告齐志支付的赔偿款470000元;4、被告齐志向原告华远公司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齐志承认欠原告华远公司470000元并同意偿还。被告齐志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齐志对原告华远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远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将新华源钢结构厂房的木业砂光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齐志,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齐志承担。2012年4月9日被告齐志所雇佣的工人王贵东从施工现场的钢结构屋面上坠落身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志支付了抢救费用。被告齐志于2012年4月10日与受害人王贵东的家人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后由原告华远公司代被告齐志垫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470000元,原告华远公司向被告齐志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华远公司代被告齐志垫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47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华远公司向被告齐志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远公司为被告齐志垫付赔偿款后被告齐志未偿还原告华远公司,被告齐志应赔偿原告华远公司利息损失,原告华远公司要求被告齐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远公司要求被告齐志偿还所垫付的赔偿款470000元及赔偿合法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47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西路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