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48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张杰华、谢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华,谢海,张秋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48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杰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谢海,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张秋杏,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张杰华与被执行人谢海、张秋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海、张秋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杰华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本金12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7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谢海、张秋杏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海、张秋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谢海、张秋杏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杰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谢海、张秋杏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谢海、张秋杏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杰华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炎代理审判员 廖培华代理审判员 杨子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