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朝霞与熊利平、兰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霞,熊利平,兰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916号原告吴朝霞。委托代理人罗功本,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利平。被告兰林春。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朝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利平、兰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熊利平、被告兰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林春于2013年2月27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林春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756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兰林春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熊利平,被告兰林春仅是担保人;被告熊利平在借款后已偿还了本息150000元;原告与被告熊利平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熊利平辩称,该150000元确系被告熊利平所借,被告兰林春只是担保人;被告熊利平已还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利平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月息2.8%,每月付清利息。被告兰林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款实际为被告熊利平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被告兰林春向被告熊利平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熊利平自认已实际收到借款150000元。被告熊利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利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利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熊利平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利平辩称已还款1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林春自愿对被告熊利平向原告所借款项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兰林春与原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兰林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利平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利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朝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1000元;二、被告兰林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林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利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两项合计4010元,由原告吴朝霞负担437元,由被告熊利平负担357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朝霞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熊利平将应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朝霞。若被告兰林春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利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