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张欢与张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张健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692号原告:张欢,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全,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呼图壁县。原告张欢与被告张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之委托代理人涂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50元,合计102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认识,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健全找到原告称急需周转需要借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健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健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欢现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本人有2居室房产一套做为抵压(押)。借期为一月(30天)。借款人:张健全身份证号:×××,2015年11月13日”。后被告张健全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为2750元[100000元×5.5%÷12个月×6个月(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欢与被告张健全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健全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欢要求被告张健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3日,按年利率5.5%计算为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健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欢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750元,合计10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50元、邮寄送达费117.20元,由被告张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