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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387号原告:邹某,江西上饶人。被告:徐某,浙江开化人。原告邹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矛盾和分歧日益显现。原告认为,夫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也有过较长时间的交往,双方不存在大的矛盾冲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邹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开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过较长时间的交往,婚姻基础较好。现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