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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345号原告:安某某,男,裕固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杨某某,男,裕固族,1985年1月3日出生,甘肃省肃南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声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给被告付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处理。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亲笔书写的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将家里准备偿还贷款的5万元借给了被告。2016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重新向银行贷款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另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徐某某借款5万元,该款亦由原告进行了清偿。2016年3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无钱,故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1份,注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核算,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其欠原告借款金额13万元的借条1份,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安某某借款1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全安娜仁小梅注: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时,须递交执行申请书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