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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列某某非法经营罪2016刑初6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列某,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沛清,广东沛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列某及其辩护人杨沛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开始,被告人列某从事非法兑换外币。韩国籍男子徐某为了非法兑换外币,由全某从其香港恒生银行账户(账号:78×××83)共转了382036美元到徐某朋友“李先生”的境外银行账户(账号:69×××01),再由“李先生”联系列某的上家非法兑换人民币。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列某使用列明深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5)非法兑换来的人民币1902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银行账户记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列某当庭认罪,其供述称自己是通过深圳的朋友“肥仔”介绍,帮东莞市茶山的客户兑换30万美金以赚取0.1%的手续费,其接到“肥仔”电话称30万美金已到位后,在公司用列明深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从网上转账人民币1902000元到客户账号,其赚取了手续费1900元。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外汇的金额为1902000元,情节较轻;2、被告人列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仅参与转账环节;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深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宽大处理,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被告人列某纠集列某乙等人共同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先由同伙通过境外的银行账户收取客户外汇后,再由被告人列某等人通过境内银行账户将对应的人民币转入客户指定银行账户,并从中赚取手续费。2015年9月底,韩国籍男子徐某为将全某支付的以美元结算的加工费兑换成人民币,联系朋友“李先生”通过其在香港的中信银行(国际)账户(账号:69×××01)收取全某从其香港恒生银行账户(账号:78×××83)汇入的382036美元,再经“李先生”联系被告人列某的同伙将其中约30万美元非法兑换成人民币。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列某在确认美金到账后,使用列明深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5)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1902000元人民币汇至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茶山支行开设的账户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列某处扣押了银行卡、U盾一批以及手提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U盘1个和现金人民币215000元等物品。4.国家外汇管理局增城市支局增汇函[2016]1号关于协助核查列某等人经营资质的复函、[2016]2号关于协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的复函。5.广州市立骥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设立登记资料。6.经被告人列某签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7.广东电信宽带查询结果。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支行提供的列明深名下62×××65账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IP地址。9.手机通话清单。10.被告人列某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11.证人徐某(韩国人,英文名SEOYOUNGSEOK)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加工费收据、东莞市汉雄玩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邮件截图、护照、收款银行卡及账户交易明细的复印件。12.证人全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13.证人郭某的证言。14.同案人列某乙的供述,其对被告人列某的辨认材料及其指认列明深在招商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其银行取款凭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转账截图的照片。15.同案人列进锋的供述,其对被告人列某的辨认材料及其指认银行取款凭条、名片、被缴获银行卡、手机聊天记录和汇款截图的照片。16.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其对被告人列某的辨认材料及其指认银行取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聊天和汇款截图、被扣押银行卡和U盾、名片的照片。17.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列某的辨认材料。18.被告人列某的供述,其对吴某、列某乙、列进锋、陈某、刘某乙的辨认材料及其指认被缴获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和照片的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列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列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列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现金人民币21.5万元,因权属不明,且不属赃款,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合被告人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列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和U盾(密匙)一批、无线POS终端1台、U盘1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提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0(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