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艳艳、周腊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艳艳,周腊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第414号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852XD。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钱艳艳。被告:周腊保。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州农商行)诉被告钱艳艳、周腊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艳艳、周腊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送达困难,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钱艳艳、周腊保偿还结欠贷款本金199992元及利息109419.44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止。(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钱艳艳、周腊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艳艳以承包建筑为由,于2012年1月21日向我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申请贰拾万元的抵押担保贷款,以被告钱艳艳、周腊保共有房屋(房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68380.10000683**号)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房他证九浔字第10000780**、1000078033号。2012年1月21日办理用信贷款金额贰拾万元、2013年1月20日到期未还。截止2015年9月18日止,结欠本金199992元及利息109419.44元,期间经我行工作人员催讨无果。被告钱艳艳、周腊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钱艳艳、周腊保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钱艳艳与江州农商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签订了一份[2012]九农联社个借字第2012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五年循环借款;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承包建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约定为9.3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周腊保作为被告钱艳艳配偶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钱艳艳、周腊保与江州农商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签订了一份[2012]九农联社个人抵字第20121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艳艳、周腊保所有的坐落在江西省九江市前进西路197号2栋1-101室、5栋1-303室房产(房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683**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0683**号)作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州农商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已将贷款20万元转入钱艳艳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同时变更借款利(月利率)率为9.84‰。截止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99992元,利息137659.11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艳艳与江州农商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钱艳艳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腊保以被告钱艳艳配偶身份与江州农商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签订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艳艳、周腊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州农商行(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华分社)与被告钱艳艳、周腊保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钱艳艳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对被告钱艳艳、周腊保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艳艳、周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2元及利息137659.11元(利息截至日期2016年8月16日)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原告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钱艳艳、周腊保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1元,由被告钱艳艳、周腊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菲审判员 廖晓文审判员 殷励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校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