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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王洪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王洪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国庆,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洪平,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王洪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海、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宁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洪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17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3181.61元以及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与被告王洪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贷款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依约定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王洪平指定接收地。被告王洪平开通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王洪平欠原告本金41382.83元、利息8388.94元、滞纳金2529.84元、其他费用880元,合计53181.61元,至今未还。王洪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催收基本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金穗白金信用卡调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申请表》、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王洪平向原告农行宁河支行递交了《金穗贷记卡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经原告农行宁河支行审批后,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依约将信用卡(卡号为46×××85)邮寄至被告王洪平指定的接收地址,被告王洪平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王洪平尚欠原告农行宁河支行本金41382.83元、利息8388.94元、滞纳金2529.84元、其他费用880元,合计53181.6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与被告王洪平之间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农行宁河支行依约定为被告王洪平提供款项,被告王洪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时足额还款。现被告王洪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的行为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王洪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宁河支行要求被告王洪平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借款本金41382.83元、借款利息8388.94元、滞纳金2529.84元,合计53181.61元,并自2016年6月18日起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