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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锦凤与王维莹、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凤,王维莹,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袁春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557号原告:赵锦凤,女,1966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万林,蚌埠市龙子湖区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莹,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公司员工。被告:袁春田,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锦凤诉被告王维莹、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万隆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蚌埠公司)、袁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林、被告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璇、被告袁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3.43元、误工费14039.2元(112天×125.35元)、护理费12792.64元(112天×114.22元)、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132元(22天×6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合计53857.27元;保留原告后期治疗及其他费用的诉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8时20分左右,王维莹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内下客,皖C×××××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春田开副驾驶室车门下车时,打开的车门与赵锦凤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赵锦凤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维莹和袁春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锦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维莹未发表答辩意见。万隆出租公司辩称: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司,但出租公司不提供车辆,车主自己经营,我司为车主代办保险等业务,收取管理费,我司认为应先由车主王维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我司承担补充责任。国元保险蚌埠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高,误工费提供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袁春田辩称:我是坐车的,认定我50%的责任有异议,对伤者造成伤害,我愿意承担责任,但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8时20分左右,王维莹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西侧,将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内下客,皖C×××××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春田开副驾驶室车门下车时,打开的车门与赵锦凤驾驶的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赵锦凤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维莹和袁春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锦凤无责任。赵锦凤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维莹和袁春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给赵锦凤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维莹驾驶的车辆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率为10%。王维莹在商业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维莹驾驶的车辆在万隆出租公司挂靠经营,万隆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锦凤主张医疗费22853.43元、病案复印费2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4039.2元,虽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但其系个体工商户,主张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每天125.3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按照112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2792.64元,出院医嘱中没有具体护理的时间,本院酌定出院需要护理30天,护理费按照52天、每天114.2元计算,计5938.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360元,出院医嘱中没有具体需要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出院需要加强营养30天,营养费按照52天、每天30元计算,计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32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39.2元、护理费5938.4元,合计29977.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128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15073.43元的50%的90%,计6783.04元。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共计应该赔偿36760.64元。医疗费128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60元,合计15073.43元的50%的10%,计753.××案复印费20元的50%,计10元,合计763.67元,由王维莹赔偿。万隆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128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56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合计15093.43元的50%,计7546.71元,由袁春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6760.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维莹赔偿原告赵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案复印费,合计763.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蚌埠市万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袁春田赔偿原告赵锦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案复印费,合计7546.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为608元,由被告王维莹负担304元,由被告袁春田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