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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宇与连镇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连镇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713号原告:陈宇。被告:连镇炜。原告陈宇与被告连镇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镇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560元,并十倍赔偿价款25600元,合计28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连镇炜经营的网店购买了20盒“钰盈堂净颜梅正品香港通便清肠排宿便祛痘养颜净颜梅买二送一”,支付货款2560元。通过网络查询“青梅只是普通的水果制品,不可能具备被告宣称的清肠、排宿便等作用”。被告销售产品虚假宣称、捏造清肠、排宿便等功效,诱骗原告购买,构成欺诈,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连镇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陈宇通过域名为taobao.com的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连镇炜经营的“小小的老鼠2011”网店购买了20盒“钰盈堂净颜梅正品香港通便清肠排宿便祛痘养颜净颜梅买二送一”,支付货款2560元。原告陈宇收到产品后未拆封包裹。该产品网络销售页面上宣传“钰盈堂净颜梅正品香港通便清肠排宿便祛痘养颜净颜梅买二送一”、“服用1个星期:肠胃蠕动增强,酸碱平衡;服用3个星期;效用正在由内到外显示,多余油脂排出,提亮皮肤,小腹紧实;服用一个月:脸色红润有光泽……”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净颜梅”,有“吃净颜梅秀小蛮腰”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宇提供的订单记录截图、网页宣传照片、产品包装图片、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连镇炜销售产品虚假宣称、捏造清肠、排宿便等功效,构成欺诈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连镇炜在网页广告中宣传钰盈堂净颜梅产品时,使用“清肠”、“排宿便”、“祛痘”、“养颜”等字眼,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被告连镇炜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被告连镇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陈宇退还货款256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7680元。关于原告陈宇主张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宜作实质性审查,即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镇炜退还原告陈宇货款256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7680元,合计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宇指定账户;或者汇入东台市人民法院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中,账号:3209192901201000126892);二、驳回原告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陈宇负担151元,被告连镇炜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