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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红勋与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勋,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117号原告:杜红勋,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被告:杜兵,男,汉族,1983年8月4日生。原告杜红勋诉被告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兵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2782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杜兵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给付。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借原告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推脱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杜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6日,被告杜兵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给付。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借原告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本院认为,被告杜兵先后两次向原告杜红勋借款共计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杜兵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8月16日期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及以后利息利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求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红勋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18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红勋借款本金8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1493元以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杜红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杜兵负担。该款暂由原告杜红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李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