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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于日昆与周霞、蒲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蒲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659号原告于日昆,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霞,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蒲江波,男,汉族。原告于日昆与被告周霞、蒲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日昆、被告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日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400.00元,利息8,370.00元,本息合计84,770.00元。2、增加诉讼请求利息19,134.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因被告周霞急于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76,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蒲江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已逾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周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计算的利息也没有异议,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我准备在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03,904.00元。蒲江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周霞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蒲江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霞由被告蒲江波担保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6,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原告实际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利息为27,504.00元,本息合计103,904.00元。被告周霞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霞偿还借款本金76,400.00元,利息27,504.00元,本息合计103,904.00元。被告蒲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日昆借款本金76,400.00元,利息27,504.00元,本息合计103,904.00元。二、被告蒲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4元,由被告周霞、蒲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航 更多数据: